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2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字成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7 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胞弟鄭守良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 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7 月26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年8 月1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具名之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表示因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始逾期提起上訴等語。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報之住所,僅有其戶籍地,並未陳報其他處所作為訴訟文書送達的地址,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上訴狀記載的住所仍為其戶籍地,則本院依其戶籍地址送達判決正本,送達自屬合法,上訴人逾期提起上訴,顯屬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67條聲請回復原狀的要件,尚難據此認定本件上訴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