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劉凱寧
- 被告楊進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進順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進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並無轉讓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所屬「星城遊戲」網路遊戲幣之真意,竟於99年6 月12日凌晨某時,在不知情之友人黃玉芳【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260 號1 樓租屋處內,利用不知情之馬淑貞(涉犯詐欺罪嫌,另由板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網路IP位址「111.185.66.237」連線上網登入「星城遊戲」網路遊戲,以「sspae2」之帳號,向陳志翔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購買「星城遊戲」之遊戲幣140 萬點,而取得陳志翔(涉犯詐欺罪嫌,另由板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之用;再以「桃圉小米」之暱稱,向張立正佯稱欲以1 萬元之代價出售「星城遊戲」之遊戲幣155 萬點,並留下楊錫銓(涉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致張立正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228 巷18弄16號公司內,以 網路ATM 轉帳1 萬元至陳志翔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內;陳志翔確認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業經匯入1 萬元後,誤以為係「sspae2」所匯款項,遂於同日將其所有之「星城遊戲」遊戲幣140 萬點轉讓予「sspae2」,楊進順因而取得以張立正給付之1 萬元所購買之「星城遊戲」遊戲幣140 萬點。嗣因張立正遲未收受所購買之遊戲幣,亦無法以前揭門號與楊進順取得聯繫,始知受騙。㈡明知並無收購「星城遊戲」網路遊戲幣之真意,竟於同年8 月12日12時許,在不知情之友人黃玉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71號2 樓租屋處,使用不知情之彭嘉吉(涉 犯詐欺罪嫌,另由板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網路IP位址「124.218.13.66 」連線上網登入「星城遊戲」網路遊戲,並「桃圉小米」之暱稱,向王俊傑佯稱欲以7,000 元收購王俊傑之虛擬遊戲幣,並留下不知情之周宜如(涉犯詐欺罪嫌,另由板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為聯繫,使王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遊戲帳號所有之「星城遊戲」遊戲幣79萬500 點、31萬6,200 點,移轉予楊進順指定之不知情之薛毓雯(涉犯詐欺罪嫌,另由板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暱稱「真櫻桃」之「qqq999222 」帳號內。嗣因楊進順未依約交付款項,王俊傑亦無法以前揭門號與楊進順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楊進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立正、王俊傑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馬淑真、黃玉芳、周宣如、彭嘉吉、陳志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會員申請資料、遊戲IP歷程紀錄清單、遊戲交易歷程、發話歷程、「桃圉小米」上線紀錄;新視波CATV用戶基本資料;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大無畏寬頻網路用戶查詢;被害人張立正提供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陳志翔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即「星城遊戲」之遊戲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詐術向被害人張立正佯稱欲以1 萬元之代價出售「星城遊戲」遊戲幣155 萬點,同時以1 萬元之對價向陳志翔購買「星城遊戲」遊戲幣140 萬點,並指示張立正向陳志翔給付該1 萬元以清償被告對陳志翔之債務,是被告所詐得者,應為被害人張正立給付之1 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向被害人王俊傑佯稱欲以7,000 元之價格,收購被害人王俊傑所有之星城遊戲幣,致被害人王俊傑陷於錯誤而將「星城遊戲」遊戲幣79萬500 點、31萬6,200 點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遊戲帳戶中,被告因而獲得上揭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幣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於線上遊戲以密語方式施用詐術詐取被害人張立正之款項及被害人王俊傑之遊戲幣,因而獲得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然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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