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文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70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王文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又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舉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審認之。查被告王文龍行為時係受僱於告訴人王志雄所經營之慶宏服裝行,負責該服裝行之商品銷售及貨款收取等工作,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銷售貨款,俱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將之悉數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受僱人,為告訴人收取及管領商品銷售之貨款,竟僅因缺錢支用,不知恪遵本分,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機會等語在卷,又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均如上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770號被 告 王文龍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43之1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3段246巷1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自民國96年間起,至100年5月18日止,擔任慶宏服裝行即王志雄(址設新北市○○區○○街201巷22號1樓,下稱慶宏服裝行)之業務員,並負責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客戶應給付慶宏服裝行之貨款(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3400元侵占入己,而未予繳回。嗣經慶宏服裝行徵詢後,前開客戶均表示業已付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文龍於偵查中之供│其自承有侵占1筆,即附 │ │ │述。 │表編號7之款項9萬7900元│ │ │ │、及附表編號3以外之簽 │ │ │ │名為其親簽之事實,否認│ │ │ │有侵占其餘款項,辯稱:│ │ │ │伊有交付予證人王志雄或│ │ │ │侯富斌等語。 │ ├──┼───────────┼───────────┤ │ 2 │告訴代理人王志成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雄、證│被告並未交付附表所有之│ │ │人侯富斌於偵查中之證述│款項、且附表編號3之「 │ │ │。 │已付清」字樣係被告所寫│ │ │ │之事實。 │ ├──┼───────────┼───────────┤ │ 4 │4月份貨款單影本7紙、支│前開客戶已將款項繳付予│ │ │票影本2紙、三重及板橋 │被告、及被告於100年5月│ │ │特艦隊服飾行帳款簽收單│19日即無故曠職之事實。│ │ │各1份、被告5月份考勤紀│ │ │ │錄電子明細統計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檢察官 劉東昀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可兒服飾 │100年5月3日 │9300元 │ ├──┼──────┼───────┼─────────┤ │ 2 │依依服飾 │100年5月3日 │7400元 │ ├──┼──────┼───────┼─────────┤ │ 3 │耕衣室服飾 │100年5月4日 │1萬800元 │ ├──┼──────┼───────┼─────────┤ │ 4 │甜甜屋服飾 │100年5月5日 │9700元 │ ├──┼──────┼───────┼─────────┤ │ 5 │帥帥服飾 │100年5月10日 │1萬6400元 │ ├──┼──────┼───────┼─────────┤ │ 6 │潘朵拉服飾 │100年5月10日 │4900元 │ ├──┼──────┼───────┼─────────┤ │ 7 │三重特艦隊服│100年5月15日 │9萬7900元 │ │ │飾 │ │ │ ├──┼──────┼───────┼─────────┤ │ 8 │板橋特艦隊服│100年5月15日 │6萬8000元 │ │ │飾 │ │ │ ├──┼──────┼───────┼─────────┤ │ 9 │晶晶服飾 │100年5月19日前│9000元 │ │ │ │之不詳某時 │ │ ├──┼──────┼───────┼─────────┤ │總計│ │ │23萬3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