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弘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弘敏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負責人‧‧‧」應補正為「董事即負責人」,㈡犯罪事實欄第8 行、第15行所載「概括犯意」均應更正為「單一犯意」,㈢犯罪事實欄第17至第19行「‧‧‧共計42紙,其中41紙,合計金額2142萬4143元,供彼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07 萬1209元‧‧‧」應更正為「‧‧‧共計42紙,合計金額21,521,802元,並由各該公司持其中41紙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減其銷項稅額(金額合計21,519,377元),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075,971 元‧‧‧」,㈣附表一「碧殿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申報扣抵明細之銷售額「478,300 」應更正為「478,000 」,㈤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康林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康晽有限公司」,㈥附表二所載「森燦國際開發」更正為「森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被告吳弘敏為普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普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並未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開立不實之普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減銷項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之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分別於擔任普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負責人期間,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其擔任普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負責人期間內反覆而為者,屬集合犯,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分別於擔任普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分別擔任普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