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高增泓
- 法定代理人張智鴻
- 被告金益發興業有限公司法人、張承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益發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鴻 被 告 張承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329 號、100 年度偵字第313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易字第38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承豐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益發興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關於「印尼籍NGADINEM、HARI PRASTOWO 、MARDI 、AHMAD SUTRISNO、SULASTRI、NINING SITI NURJNAH 等6 人均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之記載,更正為「印尼籍NGADINEM、HARI PRASTOWO 、MARDI 、AHMAD SUTRISNO、SULASTRI、NINING SITI NURJNAH 、不詳姓名之印尼籍成年男子2 名與不詳姓名之印尼籍成年女子1 名等共9 人均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2行關於「取得已換貼上開外籍勞工照片之偽造『SHINTA』、『BOB 』、『TOM 』、『STEVE 』、『LE TESS 』、『ANNA』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記載,更正為「取得以換貼上開外籍勞工照片而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承豐及被告金益發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智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承豐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金益發興業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即被告張承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2 條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科以第2 項之罰金刑。 ㈡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中華民國居留證乃外國人可否在臺灣居留及其可容許之居留期限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許證。查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均已將原名義人即「SHINTA(林心達)」、「BOB (鮑伯)、「TOM (湯姆)」、「STEVE (史提夫)」、「LE TESS (李泰絲)」、「ANNA(安娜)」、「JOE (喬)」、「DAVID (大衛)」、「WANG LISA (王莉莎)」之照片撕下,而換貼印尼籍NGADINEM、HARI PRASTOWO 、MARDI 、AHMAD SUTRISNO、SULASTRI、NINING SITINURJNAH、不詳姓名之印尼籍成年男子2 人與不詳姓名之印尼籍成年女子1 人之照片於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上,因並未變更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原有文書本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變造特種文書。是被告張承豐持以向燊宏實業有限公司行使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均為變造而非偽造,起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此部分係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者處罰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承豐與綽號「阿麗」、「阿力」之印尼籍女子之間,就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時間相近下之概括之一個非法謀利之行為,為接續犯。 ㈤被告張承豐同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處斷。 ㈥雖檢察官未就被告金益發興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所屬從業人員即被告張承豐行使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而非法媒介附表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印尼籍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部分,一併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部分,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得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張承豐貪圖利益,以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方式,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管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張承豐於犯罪後,在警詢、偵查中雖一再飾詞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金益發興業有限公司科處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㈧附表所示之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因非違禁物,且均經被告張承豐交予燊宏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變造的中華民國居留證 ┌──┬───────┬─────┬─────┬──────┬─────┐ │編號│特種文書名稱 │居留證號碼│核發日期 │變造方式 │備 註│ ├──┼───────┼─────┼─────┼──────┼─────┤ │ 1 │SHINTA(林心達│HD00000000│2010.10.22│換貼NGADINEM│偵查卷第69│ │ │)之中華民國居│ │ │照片 │頁 │ │ │留證 │ │ │ │ │ ├──┼───────┼─────┼─────┼──────┼─────┤ │ 2 │BOB (鮑伯)之│HDO0000000│2010.03.28│換貼HARI PRA│偵查卷第60│ │ │中華民國居留證│ │ │STOWO照片 │頁 │ ├──┼───────┼─────┼─────┼──────┼─────┤ │ 3 │TOM (湯姆)之│AD00000000│2010.06.09│換貼MARDI 照│偵查卷第22│ │ │中華民國居留證│ │ │片 │8 頁 │ ├──┼───────┼─────┼─────┼──────┼─────┤ │ 4 │STEVE (史提夫│HD00000000│2010.03.17│換貼AHMAD SU│偵查卷第66│ │ │)之中華民國居│ │ │TRISNO照片 │頁 │ │ │留證 │ │ │ │ │ ├──┼───────┼─────┼─────┼──────┼─────┤ │ 5 │LI TESS (李泰│AD00000000│2010.06.30│換貼SULASTRI│偵查卷第63│ │ │絲)之中華民國│ │ │照片 │頁 │ │ │居留證 │ │ │ │ │ ├──┼───────┼─────┼─────┼──────┼─────┤ │ 6 │(安娜)之中華│不詳 │不詳 │換貼NINING S│無 │ │ │民國居留證 │ │ │ITI NURJANAH│ │ │ │ │ │ │照片 │ │ ├──┼───────┼─────┼─────┼──────┼─────┤ │ 7 │JOE (喬)之中│HD00000000│2010.05.06│換貼不詳姓名│本院卷第55│ │ │華民國居留證 │ │ │之印尼籍成 │頁 │ │ │ │ │ │年男子照片 │ │ ├──┼───────┼─────┼─────┼──────┼─────┤ │ 8 │DAVID (大衛)│HDO0000000│2010.06.17│換貼不詳姓名│本院卷第55│ │ │之中華民國居留│ │ │之印尼籍成 │頁 │ │ │證 │ │ │年男子照片 │ │ ├──┼───────┼─────┼─────┼──────┼─────┤ │ 9 │WANG LISA (王│HDO0000000│2010.04.13│換貼不詳姓名│本院卷第44│ │ │莉莎)之中華民│ │ │之印尼籍成 │頁 │ │ │國居留證 │ │ │年女子照片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