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行至第3 行「廖文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文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乙節,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4 月17日判決確定(前案);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10號案件審理中(後案,而上開二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 年1 月19日」、「99年12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386 號、偵緝字第2139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後案如經判決確定,既有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於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友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足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