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謹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謹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陸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2行「‧‧‧92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0618公克、0.6038公克)‧‧‧」應更正為「‧‧‧90巷口查獲,並扣得李謹宏當場塞予友人林景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丟棄於地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公克),及李謹宏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0618公克、0.603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謹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經林景雲丟棄於地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公克)、被告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6656公克),均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