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姜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2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姜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姜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淨重1.952 公克、驗餘淨重1.9515公克)」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合計淨重1.95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9515公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9日出具之(原樣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補充更正為「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姜宏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7 月23日至101 年7 月22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是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復行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並亦經法院判刑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嗣後更行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2 小包(合計淨重1.95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9515公克),雖屬違禁物,惟與被告本件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被 告 林姜宏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忠義巷17弄3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姜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遭撤銷並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1年5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上 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3月3日23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1段16號之天上人間茶坊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小包(淨重1.952公克、驗餘淨重1.951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姜宏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出具之(原樣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10775號毒品鑑定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若其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林姜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 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 字第1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3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繼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起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