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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哲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民國95年4 月27日」應更正為「民國99年3 月24日」,㈡被告張哲浩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張哲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原諭知緩刑2 年,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104 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8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8 月14日,而於100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期間自99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止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證據部分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8公克),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8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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