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35號),因本院認本件不得進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載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六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巷七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CT六─一八三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前揭工具竊取上開機車之方向燈殼一組,得手後安裝在其所有車牌號碼AH三─六一九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於九十七年四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載為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九一巷二六弄十三號前,復以前揭螺絲起子,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TS八─一六七號輕型機車前導流板一片(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安裝在其所有上開機車上。嗣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成功路四一巷口,經警攔查發現其所騎乘機車與方向燈殼、前導流板上所烙印之車身號碼不符而查獲,並扣得甲○○所竊取之方向燈殼一組、前導流板一片(業經發還乙○○、丙○○)。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查獲照片九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三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至第三十四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足以拆卸方向燈殼、機車前導流板等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該物在客觀上係屬尖硬材質,且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且於不同時、地所為,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此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有持以為上開二件竊盜犯行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螺絲起子尚存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並未丟棄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