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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吳偉銘自始即無購買眼鏡及還款之真意,而以佯裝欲配購眼鏡藉故向店家借款,並誆稱於拿取眼鏡時再連同配鏡價金一併給付之方式,向被害人柯俊國及許家榮詐取財物,乃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至明。是核被告吳偉銘先後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揭2 次犯行,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向被害人許家榮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許家榮並未交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前開詐術騙取財物,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柯俊國部分損失,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柯俊國分別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偵卷第6 頁、第10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457號
    被      告  吳偉銘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二重溪84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  罪  事  實
一、吳偉銘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3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
    96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52號之永森精品眼鏡公司內,向老闆柯俊
    國佯言欲購配眼鏡,並挑選鏡框及接受驗光,以取信於柯俊
    國,又向柯俊國詐稱其錢包放在朋友處,因有要事不及等候
    ,而向柯俊國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佯
    裝與柯俊國約定於下週交付眼鏡時同時交付眼鏡費用並返還
    借款,惟其自始即不欲還款,亦非需購配眼鏡,故於顧客資
    料表上填載虛構之「司偉志」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以避免
    追查,因此使柯俊國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 元予吳偉銘,
    並製作吳偉銘所購配之眼鏡(價值3,500 元)而受有損失,
    嗣柯俊國於約定時間撥打吳偉銘所留電話,始知並無「司偉
    志」其人。詎吳偉銘竟食髓知味,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2 段107 號之威秀眼鏡店內,以相同手法向老闆許家榮佯
    言欲購配眼鏡,進而挑選鏡框及接受驗光,以取信於許家榮
    ,擬向許家榮騙取財物,並於顧客資料表上填載虛構之「柯
    呈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追查,因此使許家榮陷
    於錯誤,惟因適逢柯俊國亦至上址威秀眼鏡店內拜訪許家榮
    ,因而當場識破吳偉銘之詐欺手法,許家榮始未交付財產予
    吳偉銘,並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俊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俊國、許家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顧客資料表
    2 紙、永森精品眼鏡契約2 聯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0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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