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周宛蘭
- 當事人謝睿結原名謝書樺.、謝睿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1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結原名謝書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睿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睿結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被 告 謝睿結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189巷17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188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睿結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路之某酒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189 巷17號1 樓住處,經其同意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睿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如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劉 美 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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