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詹蕙嘉
- 被告鄭學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鄭學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拘役叁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學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街114 巷3 號2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豆豆聊天室以利用廖○富友人照片做為個人顯示照片之方式,佯稱係廖○富(84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國中同學,使廖○富誤認係其友人,便提供奇摩即時通帳號與鄭學暘,鄭學暘即以帳號「johny0313 」登入奇摩即時通與廖○富聊天,嗣佯稱因無法出門,央求廖○富代墊款項購買遊戲點數,稍晚再相約歸還所借款項等情,致廖○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 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7 號之「7- 11 」便利超商,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遊e 卡(遊藝工場)」(下稱「遊e 卡」)2 張(點數各500 、序號各為:0000000 、0000000 、密碼各為:SS6H72PE46R7LYGK、FH7SH285578CL5P6)後,再以奇摩即時通將上開2 張「遊e 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鄭學暘;鄭學暘又承前犯意,向廖○富表示遊戲點數不夠,央求廖○富再代墊款項購買,致廖○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至上址「7-11」便利超商,購滿面額500 元之「遊e 卡」2 張(點數各500 、序號各為:0000000 、0000000 、密碼各為:H2S5E43SLUNTK43G、E46T234UK25FFYN3)後,再以奇摩即時通將前開2 張「遊e 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鄭學暘。嗣廖○富無法聯絡上鄭學暘,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發現上開4 張「遊e 卡」之遊戲點數係儲值在鄭學暘之「星城」線上遊戲帳戶內,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廖○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學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㈢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郵件、遊藝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遊e 卡」收據4 紙及「7-11」便利商店統一發票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 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僅法律名稱變更及條次移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並為部分用語之修正而已,並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復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鄭學暘為77年10月2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前述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廖○富則係84年2 月間出生,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被害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既冒用被害人友人之照片並對其佯稱係被害人之國中同學,亦自承其所冒用之照片中之女性約莫是高中或大學之年歲,則其對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鄭學暘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 ㈢另被告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為2 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得利罪。 ㈣又聲請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已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附此敘明。 ㈤另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於線上通訊軟體上施以詐術詐,使告訴人為之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