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泓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 行「100 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後,應補充「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383 號裁定不付審理」;證據欄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泓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