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識圭前⒈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⒉於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於94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又於94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⒌復於94年5 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⒉至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⒈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識圭猶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0 年10月16日22時許至同年月17日18時15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 段17號旁之「二二八公園」之停車格,見吳雅菱所有車牌號碼CV5-95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騎乘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後,復將上開機車隨意棄置在新北市三重區○○○○道附近,為警於100年11月6 日在新北市○○區○○街102 巷口尋獲(上開機車業經警發還予吳雅菱)。
⒉復於100 年10月28日6 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 段之「二二八公園」前之停車格,見林鴻全所有車牌號碼MCH-16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騎乘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後,復將上開機車隨意棄置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附近,為警於101 年1 月21 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德厚疏洪16路旁之跳蚤市場前尋獲(上開機車業經警發還予林鴻全)。嗣經警尋獲上開2 機車後,分別在上開吳雅菱所有車牌號碼CV5-957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發現非屬吳雅菱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及在上開林鴻全所有車牌號碼MCH-163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非屬林鴻全所有之口罩、帽子各1件,並就該黑色安全帽、口罩及帽子採證後送驗,結果核與林識圭之DNA型別相符 ,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識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雅菱及林鴻全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尋獲吳雅菱CV5-957 號重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該報告所附查獲上開CV5-957 號機車之照片6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 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11464062號鑑驗書各1 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尋獲林鴻全MCH-163 號重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該報告所附查獲上開MCH-163 號機車之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 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11464062號鑑驗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林識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侵占及贓物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竊取他人車輛之目的,僅係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衡其所竊之物經警尋獲後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吳雅菱及林鴻全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第14頁),未造成各被害人損害之擴大,及念其於事發後尚能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