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民國90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自91年9 月25日起算,期滿日期為92年9 月24日),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 月6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旅社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橋墩下自行搭建之閣樓內查獲,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S/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0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自91年9 月25日起算,期滿日期為92年9 月24日),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僅有1 次,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