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致使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止,先後多次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十五號前等地,以徒手或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己○○等人所有之鋁塊乙袋等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及所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四五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扳手一支;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集美街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鐵鎚、電纜線剪、十字起子、鉗子各一支等物。
二丶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庚○○、陳國防、簡文德、乙○、戊○○所述失竊情形相符,亦與證人丙○○即蘆洲市公所工務課雇員、林輝旭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保管條各乙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六月十日查獲現場及所竊取之交通號誌指示牌相片六幀、六月二十八日查獲現場相片十二幀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扳手、鐵鎚、電纜線剪、十字起子、鉗子等物,均為金屬製品,尖端均甚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八號分別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至五兇器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七之所為,則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為犯行提起公訴,惟未經起訴部分(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與審究。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連續為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前因與謝本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之一號之工地樓梯間,竊取鋼板二十四片,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0五巷六一號工廠旁,竊取鐵捲門白鐵片四十一片犯行,雖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前開判決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惟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竊盜案件,因被人發現,所以後來不敢偷,其沒有一直想要偷的意思,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後案件,是其貪小便宜,不知是否有人所有就把它拿走,本件起訴及併案這八件有概括犯意,但和之前確定判決無關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從而本案與前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五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並非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屬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丶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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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被害人及所竊得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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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十一月│台北縣三重市│以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鋁塊一袋(價值約
│ │二十五日上午│仁義街十五號│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 │十時許 │宅門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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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一月│台北縣三重市│以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VPZ─七
│ │五日中午十二│三和路與自強│號輕型機車一輛。
│ │時許 │路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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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三月│台北縣三重市│以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變壓線圈三個。
│ │二十五日下午│仁愛街一二五│
│ │三時許 │巷二八號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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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一年五月│台北縣三重市│以徒手竊取懸掛在上址屋外之簡便型雨衣一
│ │二十五日上午│重新路四段二│價值約三十五元)。
│ │八時許 │四四巷五十號│
│ │ │二樓大型國宅│
│ │ │公寓開放式走│
│ │ │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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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一年六月│台北縣三重市│以徒手竊取辛○○所有之電纜線一捆(價值
│ │五日下午三、│仁興街二六號│百元)。
│ │四時許 │之八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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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一年六月│台北縣蘆洲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十日上午七時│清水公園旁(│、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一支(
│ │許 │起訴書誤載為│表二編號一所示),竊取集中倒在路旁蘆洲
│ │ │台北縣蘆洲市│所所有之交通號示牌十面(價值約一萬五千
│ │ │中正路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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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一年六月│台北縣三重市│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廢鐵四塊(價值約一
│ │二十日下午三│仁福街六四巷│元)。
│ │時許 │三二號一樓騎│
│ │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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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一年六月│台北縣三重市│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客觀上足以對
│ │二十八日下午│集美街玫瑰公│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 │一時許 │園停車場前 │之兇器,竊取戊○○所有之看板招牌電纜線
│ │ │ │(價值約三千元至四千元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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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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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案之兇器 │ 數量 │ 攜帶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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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扳手 │ 一支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上午七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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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鐵鎚 │ 一支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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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電纜線剪 │ 一支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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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十字起子 │ 一支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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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鉗子 │ 一支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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