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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民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

八六、二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煙草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零點肆公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之小燈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一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經依本裁定送強制戒治,另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二九0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二、詎甲○○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為警先後於同年二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其住處、同市○○路○段、集美街口查獲,並於第一次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煙草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第二次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塑膠袋裝、淨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吸管條裝、淨重零點二公克)、小燈泡吸食器一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經偵查起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

理由

一、被告甲○○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一九四九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工具可稽。被告歷次之施用毒品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施用毒品之罪,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被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仍另行起意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施用次數非多,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毒品及沾有毒品無法分離之吸食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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