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苗豐強
- 被告
- 旻揚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紫雲
- 被告
- 宇騏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夆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旻揚科技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宇騏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紫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系統整合事業群技術服務處服務業務部經理,李明蓮(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神通公司服務業務部專員,受趙紫玉指示負責神通公司參標政府相關單位電腦系統設備維護採購案事宜,黃振勝(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旻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旻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振勝之妻楊紫雲為旻揚公司登記負責人),楊夆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宇騏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騏公司)負責人,與旻揚公司負責人楊紫雲為姊弟關係。緣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發展中心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公告辦理「VAX/SUN 計算機年度維護等6 項(採購案號:XJ97010P號)」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採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萬5,120 元,黃振勝於辦理旻揚公司投標上開採購案時,為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一次開標,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規定,使旻揚公司順利標得上開採購案,遂與趙紫玉、李明蓮及楊夆田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向趙紫玉與李明蓮借用其等所受雇之神通公司、暨向楊夆田借用其所掌控之宇騏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陪標),趙紫玉與李明蓮、楊夆田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容許旻揚公司借用其等所受雇之神通公司或所掌控之宇騏公司名義及證件配合旻揚公司參與投標而出借之。其手法係:其一,由黃振勝聯繫趙紫玉自行準備神通公司投標文件及押標金配合旻揚公司參與投標,再由趙紫玉指派李明蓮負責上開採購案,且指示李明蓮填入神通公司投標價格58萬800 元,明顯高於旻揚公司之投標價格,致神通公司無法與旻揚公司為價格競爭;其二,由黃振勝聯繫楊夆田自行準備宇騏公司投標文件配合旻揚公司參與投標,且指示楊夆田在宇騏公司之投標文件故意欠缺押標金,致宇騏公司資格不符,而無法進入價格標,而以此方式確保旻揚公司順利得標。嗣上開採購案於同年12月6 日開標,即僅有神通公司、宇騏公司及旻揚公司等3 家公司參與投標,且神通公司繳納之押標金金額未達上開報價總額3 %,致神通公司資格不符,而無法進入價格標,遂由旻揚公司以19萬3,200 元得標。案經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神通公司之受雇人趙紫玉、李明蓮、被告旻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振勝及被告宇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夆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8716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復有神通公司、宇騏公司及旻揚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發展中心「VAX/SUN 計算機年度維護等6 項」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系統發展中心XJ97010P購案押標金收退資料紀錄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發中心採購案投標廠商競價記錄表、中科院系發中心國內財物勞務開標紀錄、中科院系發中心國內財物勞務決標紀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6310號卷第67-69 頁、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第5-6 頁、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第8 頁、第8 頁反面、第9 頁、第9 頁反面),足認趙紫玉、李明蓮、黃振勝及楊夆田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神通公司、旻揚公司及宇騏公司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 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查趙紫玉、李明蓮均係神通公司之受雇人,黃振勝則係旻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代理旻揚公司為上開商業行為,另楊夆田亦係宇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4 人分別因執行上開公司業務而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故核本案被告旻揚公司所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另核本案被告神通公司與宇騏公司所為,應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神通公司、旻揚公司及宇騏公司等3 家公司所為,實質上已導致上開採購案缺乏價格競爭,且嚴重破壞上開採購案公平競爭之本質,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實值非議;兼衡被告神通公司、旻揚公司亦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稽,顯見本案犯行非僅係被告神通公司與旻揚公司偶發之零星個案,殊值非難;復考量神通公司之受雇人趙紫玉、李明蓮、旻揚公司之代理人黃振勝及宇騏公司之代表人等4 人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其4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其4 人於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不法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及後段、第9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