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世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3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雄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為山地原住民,屬經濟上之弱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28號被 告 黃世雄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見晴65號之3 現居桃園縣龜山鄉○○街3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10時55分許,駕駛其雇主即不 知情之張開國所有車牌號碼為620-AP號白色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8號之工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工地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日日盛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盛公司)所有,放置於上址工地內之鋁梯2支 ,嗣經日日盛公司之員工葉育鎧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開國及證人葉育鎧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宣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