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駿
古皓予
林俗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588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86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皓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俗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100 年11月中旬間某日‧‧‧」應補正為「‧‧‧100 年11月22日‧‧‧」,㈡犯罪事實欄第8 行「100 年12月20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00 年12月22日‧‧‧」,㈢犯罪事實欄第12行「‧‧‧100 年12月20日‧‧‧」應更正為「‧‧‧100 年12月21日‧‧‧」,㈣犯罪事實欄第15至第16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分別撥打‧‧‧」應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撥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駿、古皓予、林俗華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古皓予以一提供本件郵局、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張維娟、告訴人施淑柔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 人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林家駿、古皓予、林俗華等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3 人行為均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有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986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林俗華本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事實。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232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古皓予本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為同一事實,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