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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林琮欽

  • 被告
    黃國祥羅雲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祥 羅雲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210 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黃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羅雲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6 行以下「;或套用標示由鴻達公司生產製造,惟包裝上所載之工證字號均為虛偽記載之收縮膜」等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祥、羅雲發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 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又刑法第255 條第1 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該二罪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前者自非後者之特別減輕規定。是核被告黃國祥、羅雲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255 條第2 項明知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罪,並認該罪與同條第1 項之罪為吸收關係,且係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減輕規定,容有誤解;另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已於起訴之事實敘明該等情節,僅漏未載明觸犯之相關法條,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二人所涉罪名可能兼及詐欺罪,被告二人皆就其等所涉詐欺罪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二人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依審理結果論處。又被告二人就前揭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羅雲發雖非從事銷售黑木耳露業務之人,然與從事該業務之被告黃國祥共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且被告二人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祥係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羅雲發則為保證責任臺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廠長,其二人於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販售之產品包裝上虛偽標記原料係經認證之有機黑木耳、生產廠商為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等犯行,屬其二人所經營、從事之業務範圍,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徵,是被告二人所為應各僅成立一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行為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其等所用以生產黑木耳露之原料係未經有機認證之黑木耳,竟為利於行銷並牟取較高之利潤,而於產品上不實標示「有機」等字樣,復不實登載他公司為製造者,使消費大眾陷於錯誤,進而購買,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二人使用之黑木耳雖未經有機認證,然無證據證明有害人體健康,且被告二人犯後皆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二人之素行、品行及售出之黑木耳露數量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羅雲發前雖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同,而被告黃國祥則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二人素行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貪圖不法利益,致觸刑章,事後皆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3 年。惟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對消費大眾損害非輕,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二人所得利益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黃國祥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羅雲發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應支付國庫新臺幣20萬元,以資懲儆;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產品上不實標示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製造等字樣,亦涉犯刑法第253 條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號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53 條所稱商號,係指依商業登記法所登記設立者為限,而依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該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並不包含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有限公司。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53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二人所製造標示由鴻達公司生產製造、包裝上所載之工證字號均為虛偽記載之黑木耳露部分犯行,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01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應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5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二人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暨緩刑之條件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二人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10號被 告 黃國祥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2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雲發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77巷5號 居桃園縣大溪鎮○○路2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祥係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274號1樓之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有機食品之製造、銷售,而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示製造廠、品質等資料為黃國祥基於公司業務以負責人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羅雲發則係時任保證責任臺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下稱臺南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之廠長。緣於民國99年8月間,康全公 司委託經中華有機農業協會(下稱中華有機協會)驗證之金有利實業公司(下稱金有利公司)代工生產「有機黑木耳露」,再由康全公司行銷。黃國祥因故於同年11月23日終止與金有利公司之合作關係,然為繼續履行康全公司與各通路賣場之合約,遂透過由賴國志(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經營之鴻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之仲介,在未得臺南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理事主席林揚瑲之同意及授權下,委由臺南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廠長羅雲發繼續製造前開產品。黃國祥與羅雲發均明知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而臺南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並未經中華有機協會之驗證,亦明知其在臺南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所生產之黑木耳露並非有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已登記商號與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業務上登載不實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下旬起至100年2月下旬遭林揚瑲強制斷電為止,由黃國祥提供原料,交由羅雲發在臺南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製造,再由黃國祥將成品運送至臺南市官田區南廍里南廍9鄰121-3號之倉庫,冒用未繳回中華有機協會或黃國祥私下委託超富公司印製之上有「有機黑木耳露」、「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製造」等字樣及中華有機協會認證之標章之收縮膜,且於瓶蓋上將保存期間虛偽記載為2011年11月間;或套用標示由鴻達公司生產製造,惟包裝上所載之工證字號均為虛偽記載之收縮膜,再送至包括新北市之全聯福利中心、頂好超市在內等各大賣場販賣,使消費者誤信為有機產品而購買。嗣經消費者檢舉,經中華有機協會配合全國認證基金會調查及稽核,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國祥於調查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羅雲發於調查及偵查│1.有透過賴國志所經營之鴻│ │ │中之供述。 │ 達公司,受被告黃國祥 │ │ │ │ 委託,在臺南果汁加工生│ │ │ │ 產合作社製造黑木耳露產│ │ │ │ 品之事實。 │ │ │ │2.臺南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 │ │ │ 並未經有機認證之事實。│ │ │ │3.其在臺南果汁加工生產合│ │ │ │ 作社生產製造黑木耳露飲│ │ │ │ 品後,由被告黃國祥載送│ │ │ │ 至位在臺南市官田區南廍│ │ │ │ 里南廍9 鄰121-3 號之倉│ │ │ │ 庫套用上有「有機黑木耳│ │ │ │ 露」、「金有利實業有限│ │ │ │ 公司製造」等字樣及中華│ │ │ │ 有機協會認證之標章之收│ │ │ │ 縮膜並虛偽打印保存期限│ │ │ │ 為2012年11月之事實。 │ ├──┼───────────┼────────────┤ │ 3 │證人即金有利公司負責人│1.99年8月至11月間,伊所 │ │ │王定子於調查之證述。 │ 經營之金有利公司業經中│ │ │ │ 華有機協會驗證,有受被│ │ │ │ 告黃國祥所經營之康全公│ │ │ │ 司委託,生產製造「有機│ │ │ │ 黑木耳露」飲品之事實。│ │ │ │2.被告黃國祥所經營之康全│ │ │ │ 公司自99年11月起未再委│ │ │ │ 託金有利公司生產製造「│ │ │ │ 有機黑木耳露」飲品之事│ │ │ │ 實。 │ │ │ │3.伊於100 年3 月7 日在大│ │ │ │ 賣場購得之康全公司銷售│ │ │ │ 之「有機黑木耳露」飲品│ │ │ │ 並非金有利公司所製造,│ │ │ │ 卻虛偽標示由金有利公司│ │ │ │ 所製造之事實。 │ ├──┼───────────┼────────────┤ │ 4 │證人即中華有機協會管理│1.康全公司並未向中華有機│ │ │組員鄭喬云於調查之證述│ 協會申請有機黑木耳露加│ │ │。 │ 工驗證之事實。 │ │ │ │2.鴻達公司並未經中華有機│ │ │ │ 協會驗證之事實。 │ │ │ │3.被告黃國祥曾分別於99年│ │ │ │ 11月23日、100 年1 月7 │ │ │ │ 日自金有利公司載走「有│ │ │ │ 機黑木耳露」剩餘產品瓶│ │ │ │ 身收縮膜(已套印中華有│ │ │ │ 機協會標章及其他相關資│ │ │ │ 料),經中華有機協會之│ │ │ │ 要求,被告黃國祥於100 │ │ │ │ 年2 月11日委託貨運公司│ │ │ │ 將前開收縮膜送至中華有│ │ │ │ 機協會,而該收縮膜數量│ │ │ │ 少於康全公司自金有利公│ │ │ │ 司載走之收縮膜數量。 │ │ │ │4.市售之瓶蓋上日期較為模│ │ │ │ 糊,且中間有分隔點,瓶│ │ │ │ 身有「自然樂活」之字樣│ │ │ │ 之黑木耳露飲品並非由金│ │ │ │ 有利公司所製造之事實。│ ├──┼───────────┼────────────┤ │ 5 │證人林揚瑲即臺南果汁加│1.臺南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 │ │工生產合作社之理事主席│ 僅能生產及裁切水果不能│ │ │於調查時之證述。 │ 製造生產包括黑木耳露 │ │ │ │ 內之一般飲料。 │ │ │ │2.伊在99年12月下旬起發現│ │ │ │ 被告羅雲發利用下班及假│ │ │ │ 日,在臺南果汁加工生產│ │ │ │ 合作社私自製造「黑木耳│ │ │ │ 露」,經伊制止履勸不聽│ │ │ │ ,至100 年2 月下旬伊將│ │ │ │ 保全設定為自動斷電,致│ │ │ │ 被告羅雲發無法再繼續製│ │ │ │ 造黑木耳露之事實。 │ │ │ │3.康全公司委託鴻達公司製│ │ │ │ 造之「黑木耳露」瓶身標│ │ │ │ 示「工證字號:00000000│ │ │ │ -00」並非鴻達公司之工 │ │ │ │ 廠證號,該工證字號屬臺│ │ │ │ 南縣六甲鄉農會。 │ ├──┼───────────┼────────────┤ │ 6 │金有利公司受康全公司委│金有利公司受康全公司委托│ │ │託製造「黑木耳露」飲品│製造「黑木耳露」之生產日│ │ │總生產數量生產紀錄資料│期係自99年8月3日起至100 │ │ │1紙。 │年11月20日止之事實。 │ ├──┼───────────┼────────────┤ │ 7 │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號│ │ │之工廠登記資料影本1份 │為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第三碾│ │ │。 │米工廠之工廠登記編號之事│ │ │ │實。 │ ├──┼───────────┼────────────┤ │ 8 │康全公司自行委託鴻達公│1.被告黃國祥、羅雲發虛偽│ │ │司製造之「黑木耳露」飲│ 記載為金有利公司製造生│ │ │品外包裝照片1份。 │ 產之事實。 │ │ │ │2.被告黃國祥、羅雲發偽造│ │ │ │ 有機協會驗證標章之事實│ │ │ │ 。 │ ├──┼───────────┼────────────┤ │ 9 │康全公司委託鴻達公司代│ 康全公司與鴻達公司確實 │ │ │工製造合約書、銷售合約│ 有簽訂委託製造「有機黑 │ │ │書。 │ 木耳露」之契約之事實。 │ │ │ │ │ └──┴───────────┴────────────┘ 二、按產品包裝盒上之標示,係因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為康全公司負責經營有機食品之製造、銷售,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示製造廠、品質等資料為被告黃國祥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黃國祥為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黃國祥於前揭黑木耳露產品外包裝上標示「有機」,並偽造中華有機協會之標章,且印註已登記之商號即「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製造」或虛偽記載工證字號,足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為有機並經中華有機協會驗證通過,且係由金有利公司所製造生產。核被告黃國祥、羅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53 條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號罪嫌、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明知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雲發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雖無業務身分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被告等明知為偽造商號之貨物而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商號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示之低度行為,亦為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多次偽造已登記之商號、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應認具有本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質,皆屬集合犯,各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再被告等一行為觸犯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號罪、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檢 察 官 程秀蘭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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