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00號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00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周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銘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銘煌前於⑴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六月確定;又於⑵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5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84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86年5 月31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又十二日。又於⑶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⑷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年、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二年又十二日及⑶所示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96年5 月16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五年一月七日。嗣上開⑴、⑵所示有期徒刑五、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而上開⑶、⑷所示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十月、四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月、二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六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一月。減刑後,前述撤銷假釋之殘刑(原為五年一月七日)變更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日,經入監執行殘刑,於97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間於⑸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自94年5 月10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三年四月七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⑹98年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9年4 月2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⑺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9年4 月2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⑻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街230 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在前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分裝勺1 支。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周銘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件。
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分裝勺1 支。
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核被告周銘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2 組、分裝勺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