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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5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恒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恒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恒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2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路317 巷口緝獲,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恒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各1紙。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曾於8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22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89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裁定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四、至被告李恒偉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未供陳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然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李恒偉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 年6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各1 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1 年5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李恒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愓,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受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5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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