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2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8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華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華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9行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

⒈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 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前開所示⒈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3 月18 日 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⒊於93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⒋於95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⒌於96 年 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⒍於97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⒌⒍所示之2 罪刑,復經本院以97 年 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連同前開⒊⒋所示之2 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原「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7 、8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原「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華毓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資料。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華毓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90年1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多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分別經法院裁定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華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受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林華毓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17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華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於91年1 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8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91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亦經同法院以90年度重
    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16日執行完
    畢。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迭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9 號、95年度易緝
    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
    證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1號
    、97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4
    月,上開四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
    監,嗣於98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
    五股區某友人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
    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
    警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與學士路口緝獲,徵得林華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華毓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易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8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