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卓卿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5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卿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卿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便條紙壹張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9 行「同日18時10分許」應更正為「101 年6 月7 日18時10分許」、同欄最末行應補充「並當場扣得便條紙1 張(載有網址HTTP://CST888999.NET 『TS運動網』之帳號、密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現場蒐證照片8 張」應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6 張」、同欄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TS運動網」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卓卿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1 年6 月6 日某時起至同年月7 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S運動網」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非長,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便條紙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795號被 告 卓卿樹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7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108之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卿樹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6日某時起,在新 北市○○區○○路一段147號「天鳳彩券行」內,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所經營之「TS運動網」(網址為http:// CST888999.net/)網站,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賽事為標的押注簽賭。其賭法為先向「小林」取得一組帳號及密碼,輸入該組帳號及密碼後,即可上網簽賭,每注簽賭金額不定,經押注比賽隊伍之輸贏及讓分結果,與「小林」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卿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帳號、密碼抄寫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