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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586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586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金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DVD 影片光碟係向告訴人張嘉麟承租,於租賃期限到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該等DVD 影片光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
    被      告  余金安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55巷43弄11
                        號3樓之2
                        住新北市○○區○○路2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安於民國101年1月27日16時20分許,至由張嘉麟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路323號之「展燕庭漫畫休閒館」內
    ,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張嘉麟承租如附表所示之DVD影
    片光碟,雙方約定余金安須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歸還如附表
    所示之光碟,詎余金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屆至後,竟未依
    約歸還該等光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嘉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金安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
    之影片光碟,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船」之越南籍室
    友所租借,並非伊所租借,伊現亦不知該等影片光碟之下落
    ,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張嘉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詳實;另告訴人並指述至
    該店租借附表所示之人,其臉部右側有明顯疤痕,並提出案
    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查該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內之犯嫌,臉部右側有明顯凹陷疤痕特徵,核與被告於
    101年7月28日經警通緝查獲時所拍攝照片及被告個人戶籍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所示之照片,被告臉部右側確實亦
    有明顯凹陷疤痕特徵,此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本案遭通緝查獲時照片及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即
    為被告本人。此外,復有被告申請「展燕庭漫畫休閒館」會
    員卡基本資料、還書簡訊記錄、租書記錄,與存證信函等附
    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片名        │租金(新臺幣元)│歸還日期
├───┼──────┼───────┼────────
│ 一   │駭人遊戲    │30元          │101年2月3日
├───┼──────┼───────┼────────
│ 二   │奪魂鋸最終章│40元          │101年2月3日
├───┼──────┼───────┼────────
│ 三   │深入絕地    │40元          │101年2月3日
├───┼──────┼───────┼────────
│ 四   │絕地限時令  │60元          │101年1月28日
├───┼──────┼───────┼────────
│ 五   │鋼鐵擂臺    │60元          │101年1月28日
├───┼──────┼───────┼────────
│ 六   │貓看死亡的雙│60元          │101年1月28日
│      │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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