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傳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傳祥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傳祥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附近之公園旁,見路旁停放之GIANT 牌紅色腳踏車1 輛未上鎖(上揭腳踏車1 輛乃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本件被告發現前之某時,暫時停置於上揭地點),其對於上揭腳踏車1 輛並非遭人棄置仍屬他人所有之事實,亦有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1 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1 年4 月14日13時40分許,騎乘竊得之上揭腳踏車1 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與龍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腳踏車1 輛(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保管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被告梁傳祥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取得上揭腳踏車1 輛供己代步使用等情不諱,惟猶辯稱:伊於上揭時、地發現上揭腳踏車並未上鎖,且貼有廢棄通知單,伊以為是他人不要之物,便將上揭腳踏車騎走供伊代步使用云云。經查,被告取得上揭腳踏車時之該車車況雖非新穎,然外觀完好無缺,要無損壞及不堪使用之情形,此有上揭腳踏車照片16幀附卷可稽,復觀諸上揭腳踏車之菜籃內尚置有腳踏車車鎖1 副,客觀上已難謂上揭腳踏車係他人棄置之物,再上揭腳踏車停放地點原係在府中捷運站2 號出口附近之公園旁,顯非無人支配管領之處所,參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伊欲將上揭腳踏車供作代步之用等語,足徵其主觀上對於上揭腳踏車尚有相當之使用利益及經濟價值一節,應有一定認知,自不得任意解為有「棄置」之意,堪認被告誠已認知上揭腳踏車並非無主之廢棄物,仍執意取之,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上揭腳踏車,至為灼然。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代保管條1 紙及查獲照片4 張、上揭腳踏車照片1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前有數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善,猶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兼衡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