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鴻
(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3 行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吳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23、17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後之施用毒品、聲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嘉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吳嘉鴻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號路445巷
8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路15號3樓31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檢字第683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於民國95年4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悛悔,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7月3日凌
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5號3樓 313室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 17時30分許,在
前揭處所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嘉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C0000000)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