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合計壹點壹貳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壹點零伍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過失致死案件、贓物案件,經接續執行及假釋撤銷與執行殘刑,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而甲○○於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晶體三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合計一點一二公克,驗後毛重合計一點零五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三只)。
二、本件證據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報告編號九四一一─九七一、九七二、九七三號之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各一紙為證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上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與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仍無法根絕毒癮,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治毒癮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另衡諸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自身,惟卻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疑似毒品之晶體三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合計一點一二公克,驗後毛重合計一點零五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三只),且為被告犯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報告編號九四一一─九七一、九七
二、九七三號之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