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晚間8 、9 時許(起訴書載為104 年5 月5 日某時),在彰化縣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吳嘉鴻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迨於為警查獲之同日中午12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嘉鴻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鴻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5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查獲照片5 張(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4頁)附卷足佐,並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8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0年11月13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23、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嘉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罪),上開第1 罪至第3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再與第4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5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