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宜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宜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第1 至6 行所載「詹宜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詹宜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644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詹宜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第3 度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一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020公克,驗前淨重0.182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施用,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12561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
被 告 詹宜晏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244巷12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宜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4段244巷12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巿三重區○○路○段244巷12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82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宜晏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1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1年7月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2561號
鑑定書等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18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