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董約翰、許銚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0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約翰 許銚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382 號、第15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約翰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 他命壹拾包(純質淨重共貳拾伍點伍玖陸肆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1顆(純質淨重共貳點零伍陸捌公克)均沒收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 他命壹拾包(純質淨重共貳拾伍點伍玖陸肆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1顆(純質淨重共貳點零伍陸捌公克)均沒收之。 許銚娟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 他命壹拾包(純質淨重共貳拾伍點伍玖陸肆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1顆(純質淨重共貳點零伍陸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8 行及倒數第2 行:「橄欖綠色圓形錠劑、淨重7.7342、純質淨重2.0568公克」,皆更正為:「橄欖綠色圓形錠劑21顆、淨重7.7324、取樣0.0881公克、餘重7.6443公克、純質淨重2.056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K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本件被告董約翰、許銚娟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分別為25.5964 公克、2.0568公克,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董約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法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2 罪,被告董約翰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許銚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再被告2 人就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明知K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而被告董約翰除供己施用外,進而提供予證人許銚娟施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董約翰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K 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25.5964 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1顆(純質淨重共2.0568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檢驗取樣之共0.1613公克因己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382號15383號被 告 董約翰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街1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銚娟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4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董約翰明知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金剛餐廳,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10 包(白色結晶、淨重27.7920公克、純質淨重25.5964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1顆(橄欖綠色圓形錠劑、淨重7.7342、純質淨重2.0568公克)並持有之。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卡莫汽車旅館內,同時無償轉讓K他 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顆予其女友許銚娟施用。 許銚娟亦明知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與董約翰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1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卡莫汽車旅館內,同意董約翰將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10包、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1顆寄放在許銚娟所持有之包包內而與董約翰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31巷12號為警查獲,並自許銚娟之背包內扣得由董約 翰寄放之上開K他命10包(白色結晶、淨重27.7920公克、純質淨重25.5964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1顆( 橄欖綠色圓形錠劑、淨重7.7342、純質淨重2.0568公克),經送毒品鑑驗後,結果均係第三級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董約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許銚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詞,(三)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林蚵藤於偵查中之證詞,(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5張、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K他命10包(白色結晶、淨重27.7920公克、純質淨重25.5964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1 顆(橄欖綠色圓形錠劑、淨重7.7340、純質淨重2.0568公克),(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4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董約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同法 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許銚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董約翰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K他命10包(白色結晶、淨重27.7920公克、純質淨重25.5964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1顆(橄欖綠色圓形錠劑、淨重7.7342、純質淨重2.0568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馬中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