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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9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緯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分別於101 年8 月10日晚上10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1 年8月10日晚上10時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㈠所載「被告張緯謙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予補充為「被告張緯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緯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毛重2.3030公克,驗前淨重1.40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40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1389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34、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
 被      告  張緯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橫窠雅1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緯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7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78、679號、100年度毒偵
    字第5889、6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緯謙猶不思戒除
    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8月10日晚上10時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8月12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路145號前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張緯謙所駕駛
    車號2790-VM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小包(驗餘淨重共為1.402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緯謙於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及警
      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碼表。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小包(驗餘淨重共為1.4028公克)及照片8張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待證事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5小包(驗餘淨重共為1.40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顏妃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9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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