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嗣為警於101 年7 月21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中和端下橋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嗣於101 年7 月21日1 時10 分 許,駕駛車號5070-G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中和端下橋處,為警攔查,並自車內手剎車旁面紙盒內扣得吸食器1 組。」;又證據欄應增列「證人即同車乘客蔡柏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洲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並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為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
被 告 詹洲祥 男 40歲(民國61年4月23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215巷6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洲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
8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4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97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6月5日至100年6月4日
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7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
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01年7月21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
環河快速道路中和端下橋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洲祥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詹洲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
驗,緩起訴期間為98年6月5日至100年6月4日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
於前開緩起訴期間確定並期滿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四、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
嫌,惟查,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
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雖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上開扣案物
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論以該罪,移送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