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周平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90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平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平興之人事資料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粘明騫、林生晃等人輾轉聯繫,進而由不知情陳世鴻駕駛吊車竊取鋼筋之行為,係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身為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包廠商派駐工地主任機會,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又其所竊財物係經告訴人鄒文欽查覺追問,被告為免東窗事發始不得已將所竊之物歸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達新臺幣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34號被 告 周平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平興為群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誼公司)工務部工地主任,經群誼公司派遣進駐該公司向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所承包,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之皇冠新建工程工地,擔任該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5日14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粘明騫聯絡吊卡車,將勝隆公司擺放在上開工地內之鋼筋4綑(共9.5噸,總價約新臺幣20萬元),運送至位於基隆市○○區○○街0 號之時厚鋼鐵有限公司。粘明騫接獲周平興之請求後,遂向不知情之瞬成吊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生晃要求調派吊卡車,林生晃隨即指派不知情之陳世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於同日16時20分許,隨粘明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工地,將上開鋼筋運送至時厚鋼鐵有限公司內,周平興遂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粘明騫等人竊取上開鋼筋得手。嗣勝隆公司工務部工地主任鄒文欽於101年7月27日14時許,前往上開工地視察時,發現上開鋼筋不翼而飛,而向現場施工人員追問該批鋼筋流向時,周平興因恐其竊盜犯行曝光,遂當日23時許,通知不知情之粘明騫派車將上開鋼筋運回皇冠新建工程工地,粘明騫隨即通知不知情之林生晃,由林生晃指派不知情之員工之沈聰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前往時厚鋼鐵有限公司,吊載上開鋼筋,於101年7月28日13時30分許,將上開鋼筋運返皇冠新建工程工地。鄒文欽見狀,隨即報警處理,因而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鄒文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平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文欽、證人粘明騫、林生晃、陳世鴻、沈聰智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照片10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取上開鋼筋,係利用不知情之粘明騫、林生晃、陳世鴻、沈聰智為之,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