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嵩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嵩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七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四0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四0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六九號定應行有期徒刑七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三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四0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四案),併與上開第一、二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及第三案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預定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行「姓名即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一份」。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至第四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蘇嵩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蘇嵩允於本件犯罪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蘇嵩允所犯前述之四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前述判決及定應執行確定在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預定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至其中一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四月,雖先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終了,然不過為事後扣除應執行刑之依據,非謂業已執行完畢。綜上,被告於本件犯罪尚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要件未符,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5982號被 告 蘇嵩允 男 49歲(民國52年5月14日生)住新北市○○區○○路119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嵩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3日下午7時至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11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嵩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即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