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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7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7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筵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筵揚共同損壞他人公司大門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公司二樓之招牌、店面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筵揚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先後2 次毀損之犯行,時空上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非接續而為,其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2 次毀損之犯行,均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2 罪,皆為累犯,均應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李慶偉管理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19時55分破壞玻璃時使用之球棒1 支,因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100號
    被      告  陳筵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居桃園縣蘆竹鄉○○街○段○○○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筵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因與李慶偉
    有行車糾紛,因此心生怨懟,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9日晚上7時55分許,至李慶偉所經
    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
    司」,以棒球棒砸毀該處1樓大門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李慶偉。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101年2月21日晚上11時55分許,復至李慶偉所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
    以油漆潑灑在該公司之2樓招牌、店面鐵捲門,致令該招牌
    、鐵捲門烤漆等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慶偉。
    嗣經李慶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慶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筵揚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慶
    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筵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棄損壞行
    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7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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