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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告
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偉
被告
陳筵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簡附民字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晚間7 時55分許、101 年2 月22日凌晨0 時5 分許,至原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營業所,持棒球棒砸毀原告公司之大門玻璃、以油漆潑灑原告公司之招牌及鐵捲門,造成原告所有之大門強化玻璃、招牌及鐵捲門等財物損壞不堪使用,修復費用如損失請求明細單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2 個月營業損失40萬元,則原告總計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基於毀損原告財物之故意,損壞原告之大門強化玻璃、招牌及鐵捲門等財物,係以故意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100 萬元。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101年2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至原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營業所,持棒球棒砸毀原告公司之大門玻璃、以油漆潑灑原告公司之招牌及鐵捲門,造成原告所有之大門強化玻璃、招牌及鐵捲門等財物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07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因2次毀損他人之物,並經本院判處各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亦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070號刑事毀損案件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按,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上開大門強化玻璃、招牌及鐵捲門等物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亦因而2個月無法營業受有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所失利益,洵屬正當。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大門強化玻璃、招牌及鐵捲門等財物損壞不堪使用,修復費用如損失請求明細單所示共計60萬元,另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2個月營業損失4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損失請求明細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次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上揭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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