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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0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洛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 行所載「復於96年間因殺人未遂、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2 月、3 年6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4 年2 月,於100 年7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游洛興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於100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再其前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622號
    被      告  游洛興  男  29歲(民國72年4月13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1巷1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洛興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2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 96年
    間因殺人未遂、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
    、6月、2月、3年6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 4年2月,於
    100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游洛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9日1時50分許,
    身著黑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頭戴安全帽,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 185-CUQ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
    11號即豪勁機車行,先對該店店員史祐麟佯稱欲借新臺幣(
    下同) 200元,即趁史祐麟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負責人
    侍靖恩所有之 CK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3萬6,000元、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照各 1張),得手後即逃離上址。嗣經侍靖
    恩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侍靖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洛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侍靖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史祐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
(五)車牌號碼185-CUQ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游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並於100年7月26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0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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