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董菊華、許黃寶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菊華 許黃寶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菊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總表伍張、簽注單捌拾捌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均沒收之。 許黃寶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簽注單壹張(編號1106)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連來發彩券行』…」更正為:「…『速來發彩券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董菊華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董菊華自民國101 年8 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9 月6 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董菊華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董菊華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許黃寶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末查;被告董菊華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董菊華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總表5 張、簽注單88張、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及賭資新臺幣53,612元,係被告董菊華為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董菊華所有,業據被告董菊華供承在卷;又扣案之今彩簽注單1 張(編號1106),係被告許黃寶玉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簽注單1 張(編號1100),為賭客吳澄堯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875號被 告 董菊華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57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黃寶玉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18巷1 弄2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菊華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復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8月13日起,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28 號公眾得出入之「連來發彩券行」內,聚集並提供不特定之人到場簽選號碼,或以親自向賭客收取簽單之方式,簽注俗稱之 「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簽賭方式共有「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3種,賭客簽賭之賭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臺灣今彩539 每週一至六之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二星」、「三星」、「四星」彩金分別為「香港六合彩」5,700元、5萬7,000元、65萬元,「今彩539」則為5,200元、5萬2,000 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董菊華所有。嗣於101年9月6日19時10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董菊華與賭客許黃寶玉、吳澄堯(所涉賭博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討論並收受許黃寶玉、吳澄堯簽賭之牌支,並扣得其簽注單總表5張、簽注單88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 臺、許黃寶玉之今彩簽注單1 張(編號1106)、吳澄堯之簽注單1張(編號1100)及賭資5萬3612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菊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許黃寶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澄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扣案之簽注單總表5 張、簽注單88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許黃寶玉之今彩簽注單1張(編號1106)、吳澄堯之簽注單1張(編號1100)及賭資5萬3612元等物。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董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1年8月13日某時起至101年9月6日19時10 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許黃寶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簽注單總表5張、簽注單88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 臺、許黃寶玉之今彩簽注單1張(編號1106)、吳澄堯之簽注單1張(編號1100)及賭資5萬3612 元等物,均係被告董菊華所有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