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耀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5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耀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代步工具,即將向車行所借得之機車侵占入己,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並念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侵占之機車經警尋獲後業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本件侵占罪告訴(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101 年11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被 告 林耀欽 男 46歲(民國55年4月11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12號4樓 (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56之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欽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430號之中聯機車行內,因其所有之車號FMC-489號重型機車交與聯合車業有限公司維修,遂向公司人員無償借用公司所有之車號AAV-329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重型機車 )使用,並約定於100年10月6日歸還。詎林耀欽於取得前開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開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屆期未歸還。嗣經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人員多次與林耀欽聯繫,均無回應,遲未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聯機車行即練雲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代理人即中聯機車行店員詹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非常機車代步車輛借用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