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建軒、廖家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2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軒 廖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五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軒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今彩539簽單壹張、帳單壹張、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廖家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基於意圖營利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三六四巷十號一樓之租屋處」之記載,應補充為「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三六四巷十號一樓『頭獎之家彩券行』之租屋處」。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 二、核被告黃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廖家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黃建軒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三六四巷十號一樓「頭獎之家彩券行」,於「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黃建軒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建軒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賭博之犯行,被告廖嘉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黃建軒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建軒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廖嘉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一張、今彩539簽單一張、帳單一張,均為被告黃建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二百四十元,則係被告黃建軒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黃建軒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今彩539簽單一張,為被告廖嘉慶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795號被 告 黃建軒 男 30歲(民國70年11月21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段410號 居新北市○○區○○街271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家慶 男 37歲(民國63年12月5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6之7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352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軒基於意圖營利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底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364巷10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六合彩為每星期二、四、六開獎,其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即將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簽賭「二星」即2個號碼,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簽賭「三星」即3個號碼,如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 臺灣今彩539為每星期一至六開獎,其簽選方式為「二星」 、「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分別為80元、75元、75元,即將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開 獎號碼,賭客簽賭「二星」即2個號碼,如簽中「二星」者 ,可得5,300元,賭客簽賭「三星」即3個號碼,如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賭客簽賭「四星」即4個號碼, 如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黃建軒所有。嗣於101年10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廖家慶在場向黃建軒簽賭下注,並當場扣得黃建軒所有之賭資240元、六合彩簽單1張、臺灣今彩539簽單1張、帳單1張及廖家慶所有之臺灣今彩539簽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軒、廖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被告黃建軒所有之賭資240元、六合彩 簽單1張、臺灣今彩539簽單1張、帳單1張及被告廖家慶所有之臺灣今彩539簽單1張在卷足憑,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被告廖家慶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黃建軒於各期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 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黃建軒自101年9月底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被告黃建軒所有之賭資240元、六合彩簽單1張、臺灣今彩539簽單1張、帳單1張及廖家慶所有之臺灣今彩539簽單1張, 均係被告黃建軒、廖家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建軒、廖家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檢察官 馬中人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書記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