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蘇明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4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101年度偵字第2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依約將電線運至『鄭勝雄』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0000000 儲公司內置放」應補充為「依約於100 年1 月25日將電線運至『鄭勝雄』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0000000 公司內置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蘇明助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用以登記為OO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之負責人後,復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以00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設 金融帳戶及領用支票,將該等支票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簽發交付與告訴人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買賣之價金,致告訴人誤信00公司有付款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交付貨 物,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實已參與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自稱「鄭勝雄」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恣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協同請領支票供施行詐騙使用,危害交易安全、敗壞社會風氣,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導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其他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00 年度 偵緝字第000 號卷第0 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101年度偵字第27444號被 告 蘇明助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00縣00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助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0 樓「00 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未實際經營,竟與自稱「鄭勝雄」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明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00公司之負責人後,再由「鄭勝雄」出面佯裝為00公司業務人員,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向00電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訂製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4,500 元之電線1 批,並對日進公司人員佯稱因訂製規格特殊,欲於交付商品後始支付價金云云,使日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00公司確有支付價金之意,乃於承作完成後,依約將電線運至「鄭勝雄」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0000倉儲公司內置放,以此方式交付上開貨物予永達公司,蘇明助並開立支票1 紙予日進公司收受,嗣因支票未能兌現,00公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日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明助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日進公司業務人員鍾承剛之證述; (三)日進公司客戶資料表、永達公司定貨契約書各1份; (四)票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51萬4,500 元支票1 張、退票理由單各1份;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決存卷可憑,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鄭勝雄」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劉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