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236 號)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金章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快樂頌小吃店門口,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執遂予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張仁輝、蔡翰宗獲報前往處理後,陳金章只因不滿員警處理程序,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逕以4 次「臭俗仔」之穢語辱罵在場兩位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金章就其被訴相關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其該次犯罪,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志豪、洪憶維於警詢所陳情節幾相符合,復有員警張仁輝、蔡翰宗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蒐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雖係對張仁輝、蔡翰宗同時施以前開侮辱言語,然此既可歸於同一之侮辱公務員行為,所侵害者復為單一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核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4 次「臭俗仔」之穢語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目的而接續所為之數個反應,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該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歸屬接續犯,而論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然坦承犯行,且已親至警所向員警為誠摯道歉,有員警張仁輝出具之回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固應懲罰,然於犯後就所為犯行至少已供認無隱,非無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考量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命其於公益團體中提供必要勞務服務,信能使其於過程之中重新習得恪守法治之正確態度,更足令被告心存警惕,乃再命被告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勉被告貢獻所長,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並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