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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7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第193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237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㈠被告李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㈠被告李家和於偵查中之自白」,並應增列「被告李家和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1672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考,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林祺旭,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祺旭之前,依通訊監察所得之事證,即已懷疑案外人林祺旭之男子有販賣毒品行為,並依法監聽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卷第9 至10頁) ,是員警原已將案外人林祺旭列為查緝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心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工程師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37歲(民國64年3月21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0巷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改名前為李佳原)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87年6月24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2月11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釋放,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減刑條列減刑至2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家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下午5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90巷27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
    年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拘票拘提到案,復於同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
    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並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7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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