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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家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 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14日晚間9 時29分22秒起至10時29分許,在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莒光二店(下稱屈臣氏莒光二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上址貨架上之曼秀雷敦藥膏3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95 元】、易利氣磁力項圈(紫色45公分)1 條(價值780 元)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旋即離去。嗣因屈臣氏莒光二店副理康慧玲盤點時發現上開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家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自貨架上拿取曼秀雷敦藥膏、易利氣磁力項圈,且該等商品並未列在屈臣氏莒光二店當日開立予其收執之交易明細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雖然有伸手拿取貨架上的曼秀雷敦,但伊後來有放回貨架上,不能因為伊有拿取商品的行為就說是伊竊取的;伊當天總共付了1,600 多元,伊買了1 罐900 多元的納豆紅麴及1 條700 多元的易利氣磁力項圈,雖然易利氣磁力項圈當時被伊小孩搶走,伊沒有拿給店員結帳,但伊當時有詢問店員易利氣磁力項圈的價格,並請店員直接幫伊結帳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14日晚間9 時29分22秒起至同日晚間9 時29分46秒止,在屈臣氏莒光二店內伸出左手拿取貨架上之曼秀雷敦藥膏後,隨即將左手放進其短褲左邊口袋,並將左手插在口袋內,後伸出右手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再將右手拿取之商品放回貨架上,惟左手仍持續插在口袋內;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12秒起至同日晚間10時29分止,在屈臣氏莒光二店內伸出右手拿取貨架上之易利氣磁力項圈後,一邊走至該貨架左側位置,一邊動手拆解易利氣磁力項圈之包裝,並把拆下之包裝丟棄在該貨架左側位置,隨即離開上開貨架區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正反面),並據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經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正反面),可知被告當日確有以左手自貨架上拿取曼秀雷敦藥膏後,將曼秀雷敦藥膏放入其所著短褲口袋內而未放回貨架上,且被告於結帳前即已將易利氣磁力項圈之外包裝拆除,並將該易利氣磁力項圈之外包裝丟棄於貨架上之事實,則參之被告當日並無購買曼秀雷敦藥膏及易利氣磁力項圈之交易紀錄,有被告提出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且屈臣氏莒光二店當日亦有曼秀雷敦藥膏3 罐、易利氣磁力項圈1 條之庫存短少情形,有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0頁),則被告徒手自貨架上拿取曼秀雷敦藥膏及易利氣磁力項圈後,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被告有竊取曼秀雷敦藥膏3 罐及易利氣磁力項圈1 條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當日以左手自貨架上拿取曼秀雷敦藥膏放至其所著短褲左邊口袋後,即持續將左手插在口袋內,縱期間被告曾以右手伸手至貨架上拿取商品,亦無將曼秀雷敦藥膏自口袋內拿出之舉動,如前所述,已難認被告嗣後確有將曼秀雷敦藥膏放回貨架上之行為,況斯時被告並無其他隨身物品需兩手拿取,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被告未將選取之商品置放手上,以免結帳時遺漏而無從確認是否購買,卻將尚未結帳之商品逕自放入其短褲口袋內,實與常人一般購買習慣明顯不符;而屈臣氏莒光二店當日之庫存發生異常情形之商品項目之一即為曼秀雷敦藥膏,倘若被告有將其拿取之曼秀雷敦藥膏放回原貨架或其他貨架上,實無可能導致屈臣氏莒光二店帳上庫存與實際庫存數額不符之結果,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⒉又關於易利氣磁力項圈係如何結帳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伊當天購買2 罐納豆紅麴前往櫃台結帳,因現場僅剩1 罐,伊跟店員說因架上納豆紅麴已無庫存,伊以另1罐納豆紅麴交換等值商品,該等值商品包括易利氣磁力項圈,可能店員在忙一時無聽到,就結帳2 罐納豆紅麴,伊付現金1,980 後,因為當時店員沒有說不能用兌換的方式,也沒有回應伊,所以伊就將兌換的易利氣磁力項圈拿走云云(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伊沒有拿到易利氣磁力項圈的發票,因為伊是用其中1 罐納豆紅麴換貨的云云(見偵字卷第41頁),係表示當天其乃以1 罐納豆紅麴更換等值商品之方式購買易利氣磁力項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辯稱:伊當初先從架上把易利氣磁力項圈的包裝拆開,因為伊確定要買了,所以伊才拆開包裝,當時伊太太抱著小孩在伊旁邊等結帳,小孩看到項圈就搶過去,所以伊就讓小孩一直拿在手上,伊跟店員詢問易利氣磁力項圈價目多少,請店員幫伊結帳,伊當日尚未結帳前就知道店內只有1 罐納豆紅麴現貨,伊不曉得為何發票上記載2 罐納豆紅麴的數量及價錢,伊當天並沒有跟店員說伊要買2 罐納豆紅麴,伊是跟店員說如果之後還有現貨的話,再打電話通知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卻表示當日其自始至終僅向店員表示欲購買1 罐納豆紅麴及1 條易利氣磁力項圈,並無以另1 罐納豆紅麴更換等值商品之意思,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歧異甚大,則被告當日是否有向屈臣氏莒光二店之店員表示欲結帳易利氣磁力項圈之事實,顯非無疑,況被告嗣後於103 年6 月16日前往屈臣氏莒光二店領取1 罐納豆紅麴且未另外支付價金等情,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屈臣氏莒光二店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47頁),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使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益徵被告於103 年6 月14日當日係向店員表示欲購買及結帳2 罐納豆紅麴,其日後於103 年6 月16日始得毋庸另行付帳即領取1 罐納豆紅麴離去,被告有拿取易利氣磁力項圈後卻未結帳之竊取行為無訛。

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於103 年6 月14日當天後來有要拿1,000 元給店員,但是店員不收,且伊當天有跟店員說伊沒有預購納豆紅麴,但店員硬要把納豆紅麴塞給伊,店員跟伊說伊如果不把東西拿走,她會很麻煩,伊當時知道屈臣氏莒光二店已經報警,伊想說伊與店員之後再去警局解釋清楚即可,所以就把那罐納豆紅麴拿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惟被告明知屈臣氏莒光二店已就其於103 年6 月14日拿取曼秀雷敦藥膏及易利氣磁力項圈部分報警處理,猶將其自稱並未購買之1 罐納豆紅麴於未付錢之情形下拿走,實與常人明知已遭冤枉後,應避免自陷有理說不清窘境之反應有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103 年6 月16日當天的店員伊是第一次見面,伊之前不認識該店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可知該店員與被告素昧平生而無仇隙,則該店員亦應無擔負恐需自行墊付1 罐納豆紅麴價金之風險,而不待查證被告是否確曾預購之情形下,即強迫被告收取被告自稱並未訂購商品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前開所辯乖離常情,且於前開勘驗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㈢此外,並有證人即屈臣氏莒光二店店長康慧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至7 頁、第19頁、第40頁至第42頁)。綜上,被告其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謂其就本案犯行具有悔意,惟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其中易利氣磁力項圈1 條業經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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