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保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保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捌點肆玖叁伍公克、純質淨重玖拾陸點壹貳玖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96.1297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施保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又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多達96.1297 公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98.4935 公克、純質淨重96.1297 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檢驗取樣之0.4196公克因己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施保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施保名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20
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舊火車站附近之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代
價,向年籍名姓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
1 包(淨重98.4935 公克,純度97.6% ,純質淨重96.1297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
警於新北市板橋區華翠大橋新北市端盤查,並於施保明身上
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保明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紙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5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1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紙
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罪嫌。扣案之愷他命,係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