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2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友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萍」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萍」之成年女子在同一地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共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助長淫風,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之利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600元,係被告因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客戶名冊1 本、客戶名冊3 張、潤滑液6 瓶、監視器主機1 臺、鏡頭2 支、螢幕1 臺、鑰匙2 支,據被告供承均非其所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098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萍」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萍」於民國101年8月間起,在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89號2樓,設立按摩工作室,並利用電腦網路,在雅 虎奇摩網站刊登標題為「台北板橋指油壓按摩理容、外出、護膚個人工作室」,內容為「安安-歡迎光臨小嫻個人工作 室-★男人享受舒壓的好地方★預約專線:0000-000-000( 性感、火辣、正妹)舒服的技巧,個人私密優雅的空間,讓您宛如置身人間天堂,身心靈徹底的解放,想要體驗個中的滋味嗎?期待您來探索!服務90分鐘只需2K喔!…」等文字之廣告,假借按摩之名,實為經營色情業,容留、媒介岳雅靜、朱忠娥,與陳付桂(岳雅靜、朱忠娥與陳付桂等3人,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於上址工作室內,以每次約1小 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 稱打手槍(即女子用手為男客按摩、搓揉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前開所得由「小萍」與上開岳雅靜等應召女子各分一半,甲○○則於同年10月20日起,以每月2萬元至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小萍」,負責觀看現場監視器,與帶領客人進入房間,向客人收取費用後,將薪水發給小姐等現場管理工作。嗣經警於101年11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路廣告,依廣告之記載撥打電話,並偽裝男客到場進行消費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1萬3,600元、客戶名冊1本、3張、潤滑液6瓶、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2支、螢幕1臺、鑰匙2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岳雅靜、朱忠娥、陳付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承辦警員楊國棟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錄音譯文、上開網際網路廣告列印頁、現場草圖各1份, 與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憑;復有性交易所得1萬3,600元、客戶名冊1本、3張、潤滑液6瓶、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2支、 螢幕1臺、鑰匙2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 物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萍」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