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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9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9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俊傑

      歐俊男

      李佳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俊傑、歐俊男、李佳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俊傑、歐俊男及李佳厚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3 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1,400 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165號
    被      告  朱俊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村○○○○○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俊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傑、歐俊男、李佳厚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0000
    街000巷00號錢尚好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
    賭博器具,並以俗稱「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賭法為每家
    發放2張牌,公牌發3張,再以切牌方式決定加注之優先順序
    ,每輪中可依個人手牌好壞選擇跟進或封牌直至公牌發至3
    張為止,每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元,最多加注100元,
    以特定之排列組合比大小,大小即與梭哈排列組合方式相同
    以計較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為
    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賭
    資共計1,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傑、歐俊男、李佳厚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現場圖1紙、照片6張在卷足稽
    ,復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4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400元,並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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