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朱俊傑、歐俊男、李佳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傑 歐俊男 李佳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傑、歐俊男、李佳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俊傑、歐俊男及李佳厚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3 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1,400 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165號被 告 朱俊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村○○○○○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俊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傑、歐俊男、李佳厚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0000 街000巷00號錢尚好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 賭博器具,並以俗稱「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賭法為每家發放2張牌,公牌發3張,再以切牌方式決定加注之優先順序,每輪中可依個人手牌好壞選擇跟進或封牌直至公牌發至3 張為止,每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元,最多加注100元, 以特定之排列組合比大小,大小即與梭哈排列組合方式相同以計較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賭 資共計1,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傑、歐俊男、李佳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現場圖1紙、照片6張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4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400元,並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